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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韦德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韦德升,肖光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7民初152号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肖小科,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男,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隆安华侨管理区龙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红丽,董事长。被告:韦德升,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凌云县。被告:肖光常,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凌云县。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韦德升、肖光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韦德升、肖光常因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双方在庭外已进行了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元,由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卢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凌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