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阮天客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天客,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810号原告:阮天客,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服刑于九成监狱),原告阮天客诉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天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和被告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天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7860元以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8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为8.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月30日之前支付本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786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现逾期将近两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波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本金,但利息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甲方(借款人)吴波和乙方(出借人)阮天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波向阮天客借款48400元,每月偿还本息4274元,每月还款日为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12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主要内容为:1、若甲方逾期未支付本息超过5日以上或者未支付服务费超过5日以上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外,还需承担违约金,按照未还款本息总额的25%计算。2、因甲方违约,除应支付本息、服务费以及相应违约金外,仍应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每日支付当月应还本息的0.5%,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阮天客依约将37860元转账至吴波指定的银行账户。吴波至今未偿还阮天客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波和阮天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阮天客实际只支付吴波借款37860元,该借款本金应为3786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84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12期)每月偿还本息4274元,按照此标准,吴波应偿还本息共计51288元(4274元×12期),扣除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48400元,其余2888元(51288元-48400元)应系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因吴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阮天客偿还本金和利息,吴波应向阮天客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服务费和罚息标准过高,吴波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2016年2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向阮天客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天客借款本金37860元和利息(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2888元;以借款本金37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阮天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