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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738号原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2********),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刘某1(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3********),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某与刘某1离婚;2.婚生女刘某2由宋某抚养教育,刘某1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宋某与刘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刘某1辩称,双方只是因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与刘某1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某2。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至今,刘某1与宋某分居。2017年4月10日,宋某诉来本院,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某1离婚。刘某1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宋某与刘某1系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自主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6年4月起分居至今,刘某1称系因工作原因分居,宋某亦无证据证实系因感情不和分居。综上所述,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宋某要求与刘某1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与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