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营口和平三华矿产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限公司,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石门镇西。法定代表人毛国辉,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和平三华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志东,系董事长。原审被告唐山百工实业发展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北新道71号。法定代表人毛国辉,系董事长。原审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石门镇西。法定代表人毛艳蕊,系董事长。上诉人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6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62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系接收货币一方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 勇审判员 周贵祥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