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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遆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遆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09号原告: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男。被告:耿某某,女。原告遆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遆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再婚。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遆一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财产和抚养婚前所生育子女问题常有纠纷发生。2014年被告因此离家出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出走,且至今未归,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请求离婚。耿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要求赔偿被告5万元并要求分割位于某某新村某巷路东末户房产,其中一半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家中有一辆晋某号牌大众桑塔纳轿车是被告母亲给被告购买的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某某区某某镇同一村委会村民,自幼相识。某年某月某日双方在解除各自的婚姻关系后,在尧都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结婚时各自带有婚前所生育的一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年,某年某月某日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遆一某,现年2周岁,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抚养继子女和购置财产等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被告曾因此离家出走。2015年11月29日再次因同样的原因双方异地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提出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分割位于某某区某某新村某巷路东末户的房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庭审中原告否认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主张的某某新村某巷路东末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显示房屋买受人是原告的母亲。且房屋已购买十多年时间。关于原、被告所生育女孩遆一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跟随自己生活,抚养费变更请求为每月500元,被告对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共同生育女孩遆一某的抚养问题,现在孩子已跟随原告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也未提出主张,因此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支付5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晋某号桑塔纳轿车,其中登记的名字是被告的母亲,不宜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某某新村某巷路东末户房屋是原告母亲于原、被告婚前购买的二手房屋,也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要求分割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否认存在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出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遆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二、婚生女孩遆一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