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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翟玉芬与崔有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芬,崔有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171号原告翟玉芬,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崔有能,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郭纪昕,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翟玉芬诉被告崔有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芬,被告崔有能及委托代理人郭纪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五华区××号,2014年9月16日,麦塘村征地,原告与被告家共5个人参与分红,每人分红款7万元,共计35万元,家里的银行支票均由被告保管,2014年12月,原、被告离婚,2016年9月被告告诉原告7万元已被其通过挂失方式将钱取出挥霍,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存款7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款期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离婚前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原告的7万元分红款用于大儿子成家立业,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是将35万元取出用于盖房子、买车,现还有少量现金,被告愿意将剩余的2万多元款项返还原告。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2、村小组长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7万元分红款占为己有。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离婚证、离婚协议。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4、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欲证明离婚时双方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取款一事原告知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五华区××号,2014年9月16日,麦塘村征地,原、被告家共有5人参与分红,每人分红款7万元,共计35万元,该款项征地方以存款单形式发放于翟玉芬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帐户内,由被告负责保管存单。2014年12月,原、被告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涉及该款项的处理。2015年6月4日,被告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将翟玉芬名下的35万元转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35万元系原、被告一家5口人的占地分红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则原告对其中的7万元享有财产权利。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6月4日,被告已将存于翟玉芬名下的35万元分红款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对该款项进行过处理,但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对分红款问题的处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侵权事实发生于2015年6月4日,被告支取原告的分红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还应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有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玉芬分红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崔有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