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健与徐桂杰、王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健,徐桂杰,王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16号原告:蒋健,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勇,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桂杰,男,1983��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王淑梅,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蒋健与被告徐桂杰、王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勇参加诉讼,被告徐桂杰、王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称买车到黄岛贩卖海鲜。现原告急需资金,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桂杰、王淑梅未出���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桂杰于201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4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徐桂杰在新嘉街道春达服饰店向原告再次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徐桂杰,2015.1.9”,并把原先7万元的借条销毁。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桂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借款12万元的构成、借款地点、原告借款原因等细节,结合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款项已实际交付5万元,可以认定原��已实际借给被告12万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杰、王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健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桂杰、王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