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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与淮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淮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淮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淮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371号原告: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20-22号自编3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19052530-9。法定代表人:蔡清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34748A。法定代表人:丁允昌,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高新区淮海东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4595368R。法定代表人:宋兴京,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简称科立公司)与被告淮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简称XX公司物贸分公司)、淮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被告XX公司物贸分公司、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619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XX公司物贸分公司向科立公司购买了9台电能量采集装置,货款为261966元。科立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XX公司物贸分公司开具了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9台电能量采集装置价税合计为261966元,科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XX公司物贸分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向科立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物贸分公司系XX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XX公司应承担XX公司物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XX公司物贸分公司、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也没有提交收货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已经交付标的物的证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4年向被告出售9台电能量采集装置,如果属实,原告的起诉早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从来没有购买过原告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科立公司陈述其于2004年向物贸分公司出售9台电能量采集装置,货款为261966元。科立公司提供其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04年12月10日,购货单位名称:淮北XX总公司物贸分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价税合计:26196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物贸分公司、XX公司否认曾收到过科立公司货物。以上事实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科立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且被告不予认可收到标的物,故科立公司诉求被告清偿货款261966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2004年原告确与XX公司物贸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求亦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4.5元,由原告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