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永州市房产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永州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03行初93号原告王永生,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胜辉,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法定代表人高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旭升,男,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扈彩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永生不服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辉,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高武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升、扈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0月15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发出公告,决定注销房屋权利人王永生证号为芝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永生诉称,2002年2月6日,原告与芝山外贸公司签订了《永州市芝山区日升果蔬批发市场购铺面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5000元购买芝山外贸公司位于芝山区(现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日升果蔬批发市场内铺面东(右)第47间房屋,并于同年5月15日在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授权机构零陵区房产局办理了芝字第00××33号房产证。2014年5月14日,原告对该房产办理了换证登记,新房产证号为零陵字第××号。原告对该房产一直管理使用,但2014年12月底,第三人向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原告方知自己原对该房屋所办理的房屋登记已被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依法办理的房产证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未向原告核实有关事实,作出撤销决定之后,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的此行为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违法撤销原告房产证(芝字第××号、零陵字第××号)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生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证明原告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房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二、《永州市芝山区日升果蔬批发市场铺面房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芝山外贸公司于2002年2月6日签订原芝山日升果蔬批发市场购铺面房协议;2、原告以25000元购买日升果蔬批发市场内的铺面左(右)第47间房屋;证据三、原告交付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10000元以工程款抵扣);证据四、原告办理房产证换新缴款书,证明1、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依法办理了旧房产证换新手续;2、原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五、撤销房屋交易签证手续决定,证明被告违法撤销原告房产证。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涉诉房屋于2000年7月1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通过(2000)芝执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应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禁止转让的房屋,故永州市房产局所作的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并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执行资料;证据二、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资料;证据三、永房交决字2003(003)号撤销决定书、(2003)永房权公字第24号公告、关于永房权证“00031533”号、“00036404”号已被注销的通知;证据一至三证明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属于禁止转让的房屋,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依职权撤销涉案房屋登记的行为,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合法行政行为。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在法院裁定书查封冻结的门面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说明原告依法进行房屋登记;对证据三,原告不知情,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房产证房屋交易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本案的原告,说明被告的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房屋在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登记系统内是注销状态,占有不代表所有,在我国房屋所有应当以登记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三,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在统一换发的过程中,没有作出审核,但是在后来发现错误时,及时补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缴款,不能证明原告办出来的房产证是合法的,关于以后办出来的房产证也提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异议;对证据五,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实,该房产证的前手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原告的门面不在查封的范围内,但是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并可以确认案情的基本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一致,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原告王永生与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外贸公司签订《永州市芝山区日升果蔬批发市场购铺面房协议书》,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外贸公司自愿将座落在芝山区七里店办事处,日升果蔬批发市场内的铺面东(右)第47间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永生,价格为25000元。2002年5月14日,原告王永生和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外贸公司到永州市××区房产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并于同年5月15日在永州市××区房产局办理了芝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15日,永州市房产交易所作出永房交决字2003(003)号《关于撤销永房契字20021019和20021083号房屋交易签证手续的决定》,认为2002年5月15日办理的20021083号芝山外贸公司(卖方)与王永生(买方)的交易签证,因该房于2002年2月8日前已冻结,芝山外贸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办理该房的交易签证手续,决定撤销20021080号房屋交易签证手续。同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发出公告,注销房屋权利人王永生证号为芝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永生在永州市××区房产局对该房屋办理了换证登记,新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在2003年,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二、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之规定,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是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因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而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该条款虽然没有规定作出注销决定的行政程序,但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遵循程序正当的要求,也就是说要告知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在作出注销决定前未告知房屋登记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决定后也没有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被告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作出的注销原告王永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芝字第00××33号)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是否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