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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高洪琪王德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高洪琪,王德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郭光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系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琪,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德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高洪琪、王德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琪、王德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均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280672.82元,其中本金174957.3元和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44786.57元、滞纳金60928.95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欠款额的每月5%承担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高洪琪向原告申办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经调查审查审批,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同意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一张,最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高洪琪进行了透支消费,并从2015年4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74957.3元、利息44786.57元、滞纳金60928.95元,共计欠款280672.82元。被告高洪琪、王德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高洪琪向原告申办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审查审批,原告为被告高洪琪办理了信用额度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高洪琪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高洪琪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74957.3元,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高洪琪申办信用卡时与被告王德丰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洪琪通过其申办信用卡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在进行用卡消费而产生欠款后,理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及时偿还,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欠款本金174957.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利息44786.57元、滞纳金60928.95元的主张,未明确计算方式,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准许利息以本金17495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陈述的计算标准与信用卡信用合约中载明的条款明显不符,且无法明确滞纳金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因难以确认而不宜进行处理,故本案对该项中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德丰与被告高洪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高洪琪透支信用卡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洪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4957.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495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高洪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