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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与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03民初93号原告: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负责人:高林儒,经理。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德,总经理。原告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现以与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明华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毛祖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