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尚芹、李同路等与宋国民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芹,李同路,张新峰,宋国民,王森,刘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民初3450号原告:尚芹,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原告:李同路,男,1968年12月11日,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原告:张新峰,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国民,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王森,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第三人:刘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齐河县人寿保险车险科工作人员(系被告王森的弟弟)。原告尚芹、李同路、张新峰与被告宋国民、王森及第三人刘金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尚芹、李同路、张新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尚芹、李同路、张新峰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尚芹、李同路、张新峰共同负担。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若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