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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顺水与赵固枝、何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5929号原告:陈顺水,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扬,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固枝,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何文伟,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顺水与被告赵固枝、何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辉与李名扬、被告何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赵固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顺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固枝、何文伟向陈顺水支付大米货款58120元;判令赵固枝、何文伟向陈顺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8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大米货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赵固枝与陈顺水通过口头约定建立了大米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为赵固枝先打电话向陈顺水订货,确定大米名、重量、包数、单价,陈顺水备好货之后通知赵固枝,然后赵固枝联系驾驶员到陈顺水经营的店面提货,陈顺水按赵固枝所订购的大米品名、重量、包数、单价交货给驾驶员,并由驾驶员在《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赵固枝收到大米后转账付款给陈顺水。2015年2月14日,赵固枝通过电话向陈顺水订了单价为2.22元/斤的月牙米120包(50斤/包)、单价为2.24元/斤的月牙米200件(5包/件×20斤/包),陈顺水确认有货。2015年2月15日,赵固枝叫何文伟到陈顺水经营的店面提货,陈顺水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何文伟,何文伟在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当日何文伟将赵固枝订购的大米运输到漳浦交给赵固枝。自赵固枝收到大米至今已有一年多了,陈顺水多次打电话追讨大米货款,赵固枝都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何文伟辩称,我是受赵固枝的委托到陈顺水店面去拉货,我确实也有去拉货并将货物安全送达到赵固枝的店里。赵固枝未作答辩。陈顺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货清单九份、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赵固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法庭对郑高厝的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赵固枝向陈顺水购买月牙大米合计58120元,上述货物由赵固枝叫的驾驶员何文伟前往提取(即该货物由何文伟承运到赵固枝店里),并由何文伟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至今上述款项未偿还。本院认为,陈顺水与赵固枝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固枝作为购买者即货主,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陈顺水要求赵固枝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何文伟系货物承运人,陈顺水要求何文伟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顺水主张赵固枝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陈顺水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固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固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顺水货款58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顺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赵固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旭东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