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祥、金凤玲与被告王殿华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祥,金凤玲,王殿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210号原告:王殿祥,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金凤玲,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王殿华,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殿祥、金凤玲与被告王殿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祥、金凤玲、被告王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祥、金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王殿华侵占的房屋为王殿祥、金凤玲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殿华从2002年至今居住的三间房屋应为王殿祥、金凤玲所有。王殿华所述其是继承其父王玉田的房屋,但王玉田另有四间房屋,王殿华现居住的三间房屋建房时是用王殿祥的地换来的宅基地,建完后王殿祥在此三间房屋居住。建房申请书上记载的四至与王殿祥承包地合同记载的四至一致,此处宅基地应为王殿祥所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发给王殿祥。王殿华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房屋属于我父亲王玉田,不属于王殿祥和金凤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建房批示存根、占地申请书、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王殿祥的父亲王玉田(已去世)与母亲梁桂芝(已去世)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王殿祥(本案原告)、次子王殿华(本案被告)、长女王淑英、次女王淑丽、三女王淑杰、四女王淑伟。1990年12月22日王玉田向北票市章吉营乡下甸村委会、乡土地办呈请在房框子地建房三间。1991年1月20日王玉田申请建房占地,经村民组、乡土地管理员、乡政府、市各级审批同意。该建房占地申请书记载,申请人王玉田,家庭人口王玉田、梁桂芝、王淑杰、王淑伟、王殿华共计五口人,因分居另过无房住,在章吉营乡下甸村北台组房框子地申请建平房三间,占耕地300平方米。1991年3月26日北票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王玉田在房框子地(四至:东至地,西至边荒,南至公路,北至地)建房三间,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占耕地300平方米。二原告所述,1991年王玉田建了此三间房屋的房框,后二人又投入3,000元钱,抹了房顶等建成此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房屋为王玉田所建,后其继承了此房屋。王淑杰、王淑伟陈述,其二人在建房时曾出力。1991年该房屋建成后原告王殿祥、金凤玲搬进居住至1998年。1998年二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王殿华及王玉田先后搬进居住。2011年7月王玉田去世。1995年1月1日原告王殿祥与北票市章吉营乡下店村民委员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041400603013号)。根据该合同记载原告王殿祥在该房前分得承包地0.81亩,四至为:东邻秦宝金,西邻秦宝中,南邻公路,北邻王殿江;东西长30米,南北宽19.4米。该承包地自1995年至1997年由二原告经营管理。2004年至2005年,被告王殿华在该房前的承包地内打家庭用水井一口、修建了院墙、大门楼、园子墙、建西厢房三间。本案争议的三间平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此三间房屋所处宅基地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2月27日,王殿祥、金凤玲以请求撤销北票市国土资源局为王玉田发放到建房批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法定期限内又未主张权利,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王殿祥、金凤玲的起诉。2013年5月16日,王殿祥、金凤玲以要求王殿华将建在其承包地上的院墙、三间厢房等拆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8日,本院认为“因北票市国土资源局不能确认1991年3月26日批准的建房所占耕地300平方米的四至的准确范围及北票市章吉营乡下店村民委员会不能确定原告王殿祥在房前分得的0.81亩承包地四至的准确范围,故原告的诉求只能待权属四至清楚后主张”裁定驳回王殿祥、金凤玲的起诉。后王殿祥、金凤玲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二终字第009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殿祥、金凤玲不服此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待相关部门对建房所占耕地及承包地四至的准确范围确定以后,再审申请人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王殿祥、金凤玲的再审申请。二原告提交了原告王殿祥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占用地为合同书上名为“房前”的土地,被告对此认可,故对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原告王殿祥承包地四至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王玉田申请建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农村建造住宅房,房随地走,即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与宅基地使用权保持一致,不可分离。现被告王殿华所居住的三间房屋批复为王玉田,房屋所占土地在原告王殿祥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内,争议房屋所处的宅基地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故此处宅基地使用权尚不明确。二原告要求对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其前提是对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现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应由相关部门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原告可待此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在本次诉讼中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殿祥、金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殿祥、金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林人民陪审员 陈宝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