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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钢铁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钢铁沈阳有限公司,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辽宁凯瑞特钢有限公司,窦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矿钢铁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六路**号。法定代表人:窦文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前杨木林子村。法定代表人:蓝宝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辽宁凯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牟宗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窦文军,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x。再审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矿钢铁沈阳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司、辽宁凯瑞特钢有限公司、窦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能宝审判员  李桂顺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孙磊书记员刘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