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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苟方兰与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德利酸汤鱼火锅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方兰,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德利酸汤鱼火锅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657号原告:苟方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德利酸汤鱼火锅城。投资人:肖自洪,系该火锅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方兰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德利酸汤鱼火锅城(以下简称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方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告德利酸汤鱼火锅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方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22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2月到德利酸汤鱼火锅城上班,受伤前月工资19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后送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7699.82元,购买中药支付6000元。2016年l0月28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中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2日请求凤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被告只同意一共支付30000元,除前期支付的18000元,再支付12000元,调解未能成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822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德利酸汤鱼火锅城辩称,一、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不属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陈述“原告从2008年2月到德利酸汤鱼火锅城上班,受伤前月工资1900元,2016年7月20日上班时受伤”,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论病例档案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原告是自行摔伤并自费住院治疗,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况且德利酸汤鱼火锅城2016年7月20日从未发生摔伤事件或其他事件。2.被告与原告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与雇员之间只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务提供和接受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与其所依据的“事实”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叙述的事实是劳动关系,却以提供劳务受伤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与事实自相矛盾。三、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假设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所受的伤害就是工伤,其请求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要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其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和方式,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因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发票,因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故予以确认;3.协议,因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故不予确认;4.凤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因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凤凰社区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与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三期评定及鉴定费1300元,故予以确认;6.家庭信息档案卡,因能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18日就在钟山区辖区内居住的事实,故予以确认;7.水钢医院预交款收据,因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预交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德利酸汤鱼火锅城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被告德利酸汤鱼火锅城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被告德利酸汤鱼火锅城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苟方兰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8日在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因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员工及在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苟方兰主张2016年7月20日在上班时受伤,被告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对此不予认可。苟方兰2016年7月20日受伤后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产生治疗费7699.82元。2016年10月28日,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水钢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苟方兰现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苟方兰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苟方兰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6年9月22日,苟方兰向凤凰社区服务中心劳动监察中队申请调解,德利酸汤鱼火锅城投资人肖自洪丈夫陈永利化名“陈浩”参与调解,调解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因苟方兰在德利酸汤鱼内上班,因路面滑摔伤,7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陈浩已支付8000元住院费,后来又补了1万元作为补偿,要求陈浩支付她60000作为补偿。事实和理由:陈浩已支付医药费8000元(住院)后期在8月15日左右支付壹万元作为补偿及医药费(但当时未写收据,苟方兰认可)。调解:陈浩及苟方兰商量同意一次性解决,但苟方兰要求支付陆万,陈浩只同意连同以前支付的18000元再付12000元。结果: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同意。”现苟方兰经向德利酸汤鱼火锅城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苟方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坝镇××字××字河组,2011年5月18日流入钟山区××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单元××号居住至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再查明,苟方兰受伤后德利酸汤鱼火锅城支付原告苟方兰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该案由只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与本案情形并不一致,苟方兰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其健康权的损害有主张权益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为宜。原告苟方兰主张2016年7月20日在上班时受伤,而被告德利酸汤鱼火锅城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及到凤凰社区服务中心劳动监察中队了解的情况看,苟方兰对德利酸汤鱼火锅城的工作环境非常熟悉,且若苟方兰不是在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内上班时摔伤,事发后,德利酸汤鱼火锅城投资人肖自洪丈夫陈永利不可能支付苟方兰18000元的费用(含2016年7月20日苟方兰受伤当天预交医药费2000元)及化名“陈浩”参与调解。庭审中查实,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并未与苟方兰签订劳动合同,苟方兰受伤后,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鉴定申请,苟方兰依据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德利酸汤鱼火锅城主张在2016年7月20日从未发生摔伤事件或其他事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双方证据情况,本院认定苟方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故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应对苟方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苟方兰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由此减少的收入有:1.医疗费7699.82元;2.误工费苟方兰自认月工资1900元,德利酸汤鱼火锅城未提供证据证明苟方兰收入情况,以1900元/月计算苟方兰误工费为7495.89元(1900元×12个月÷365天×120天);3.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为4639.56元(28224元÷365天×60天);4.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9天×70元/天);6.营养费营养期90日酌情支持24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77424.55元,扣除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已支付的18000元,德利酸汤鱼火锅城应予赔偿5942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德利酸汤鱼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方兰各项费用共计59424.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苟方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苟方兰负担97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德利酸汤鱼火锅城负担65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65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苟方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钧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