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辽宁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辽宁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3732号原告:李建明,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珏,系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电视台(新北方栏目)。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建明诉被告辽宁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辽宁电视台已与辽宁人民广播电台、辽宁教育电视台合并重组,名称应为辽宁广播电视台,现原告所诉被告辽宁电视台主体不存在。原告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