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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相永与刘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永,刘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91号原告:王相永,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天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王相永与被告刘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天玉归还借款10000元、相应利息6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6日)及以后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的欠条(欠6000元)。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天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天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的欠条(欠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相永与被告刘天玉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利息60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2%,原告要求按照此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相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为6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刘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