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02行初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乙,女,汉族。原告王某丙,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某,男,系该单位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某,男,系耕地保护科副科长。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营口市辽河大街东14-5。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法规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石桥市国土局)、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石桥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沈某、戴某,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58号《关于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大石桥市国土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大土告字(2010)23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辽宁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宅基地以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公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国土局确认大石桥市国土局作出的《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原告系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失地农民,名下合法宅基地坐落在和平村集体土地上。2010年2月22日,被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暗箱操作支配原告宅基地、房屋等不动产,在和平村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47.9443公顷实施报批征收,骗取辽宁省政府(辽政地字【2010】458号)征地决定。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第三批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土告字【2010】23号),原告宅基地、房屋均在《公告》范围内,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暗箱操作征收村民不动产,是严重的危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在征地方案经批准后,且未履行该《公告》的发布,其征地行为不仅违法,同时其制定的该《公告》的内容、事项、程序亦属严重违法。一、被告单方面制定《公告》后,并未实际发布,涉嫌规避、剥夺原告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申请裁决权;二、《公告》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明确,且补偿数额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三、被告在征地报批前,未对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确认,且被告制定的《公告》中没有宅基地地上附着物、构筑等补偿标准及安置措施和支付方式,于法不合;四、原告系失地农民,宅基地是原告唯一的生活来源,被告制定的《公告》中没有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及生活就业安置措施,于法无据;五、《公告》未履行听证程序,被告征地报批前,伪造全体村民听证告知回执签字材料,欺骗营口市政府及辽宁省政府土地审查机关,剥夺了原告第一次征地确认听证权,而该《公告》是土地批后实施的补偿安置,被告第二次剥夺原告的听证权,于法不合。鉴于上述五点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公告》严重违反国土部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自2010年辽宁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以来未发布《公告》,至今未对原告实施《限令交付土地使用权决定》,征地六年原告被蒙蔽,因此被告制定的《公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营口市国土局作为复议机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85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土告字[2010]23号)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土告字[2010]23号)违法;3、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土告字[2010]23号);4、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营国土资复决字[2016]6号)的行政行为;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信息公开告知书(2010报批后做出的)、征收居民点用地情况调查表(2010报批前做出的)、拟征收居民点用地情况调查表、拟征收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地段居民点情况调查表及送达回证。2、征(收)用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预公告、关于土地开发用途的证明,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被告大石桥市国土局辩称: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制定和发布情况。2010年5月28日,大石桥市国土局作出《公告》。该公告制作后,由国土部门送达村委会并粘贴在村委会门口等位置。以上公告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出具情况说明(证据1)。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依据。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的规定,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法律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之和,根据该文件,钢都管理区和平村位于我市征地Ⅰ类区片内,综合地价标准每公顷土地补偿费60万元(证据2)。三、征地前对宅基地上房屋、附着物、构筑物等的确认和补偿标准、安置措施及支付方式的情况。(一)2009年10月28日开始,由大石桥市政府组织,征收办牵头,国土、规划、房产等部门及钢都管理区相关村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2.4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征地前期调查(证据3)。2010年2月22日,和平村村委会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对拟征收的土地进行了确认。(二)2011年3月21日,根据省政府批复(辽政地字【2010】458号),大石桥市国土局和大石桥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共同制定了《2.4平方公里(FGHIJ地段)土地征收计划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6月4日,大石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土地补偿费2876.6580万元全额拨付至钢都管理区经管站(证据4)。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生活就业安置情况。征收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属于社会保障范围。五、听证告知书送达情况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情况。2010年2月24日国土部门制作了《听证告知书》(大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020号),送达钢都管理区和平村村委会,村委会在听证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大部分签字并由见证人签字。未签字的人员,由村委会专人通过电话对其进行通知,并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证据5)。公告发布后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和平村委会和其他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所以没有举行补偿安置听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土告字[2010]2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文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土告字[2010]23号),并履行了发布职能,方案主要对所有权人进行征收,是针对村委会做出的,我们将公告送达了村委会,王武丰签字,情况说明证明我们已经履行发布、张贴公告的职责,村委会已经收到。2、第二组证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证明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依据。3、第三组证据:老城区待开发地段动迁范围内房屋普查测算情况汇总表、老城区待开发地段动迁内房屋情况统计明细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证明征地前对宅基地上房屋、附着物、构筑物等的确认工作。市政府组织各部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日期是2009年10月28日,表中只有王某丙,其余的原告在原始卷宗中也有。4、第四组证据:2.4平方公里(FGHIJ)土地房屋征收计划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大石桥市农村集体资金专用收据,证明对宅基地上房屋、附着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安置措施的制定和支付方式。此方案多加了地上物的补偿标准。5、第五组证据:听证告知书(大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020号)、听证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证明我局对听证告知书依法送达。送达地址是村委会,签字的是当时村委会书记。被告国土局答辩: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被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答辩人确认大石桥市国土局作出的《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经答辩人核实,该《公告》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实际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故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被答辩人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快递接收单;1-2证明2010年10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16年10月21日依法通知第一被告答复;4、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王稼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2016年10月28日作出);5、延期审理通知书;6、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2016年12月14日做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延期审理;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7-8证明2017年1月9日做出决定,1月11日送达,依法做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证据1-8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被告大石桥市国土局提交证据1-5的分析、认证。第一组和第五组证据中的钢都管理区和平村情况说明,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8,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事实: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58号《关于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47.9443公顷、汤池镇刘家沟村工矿用地0.4596公顷,合计48.4039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建设用地。根据该批复内容,2010年5月28日,大石桥市国土局作出大土告字(2010)23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宅基地以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公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国土局确认大石桥市国土局作出的《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国土局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大石桥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原告对《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针对《公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国土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因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复议内容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芝审 判 员 孟庆来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