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玉善、王效新等与宗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善,王效新,刘广行,毛来峰,刘义善,邹刘斌,宗学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431号原告刘玉善,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王效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广行,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毛来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义善,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邹刘斌,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宗学文,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女,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玉善、王效新、刘广行、毛来峰、刘义善、邹刘斌诉被告宗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善、刘广行、毛来峰、刘义善及被告宗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善等诉称,六原告跟随被告做建筑,经结算欠六原告工资24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4977元。被告宗学文辩称,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属实,但工资经结算后只欠原告方六、七千元。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原告刘玉善等六人跟随被告宗学文在周口市××镇做建筑(木工),经结算被告欠六原告劳务费24977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4000元,又扣了700元的维修费,下欠10277元劳务费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善等六人跟随被告务工,下欠10277元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0277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方六、七千元的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善、王效新、刘广行、毛来峰、刘义善、邹刘斌劳务费人民币10277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善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宗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