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盛新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新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新建,男,汉族,株洲市人,文盲,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新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政、何学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盛新建伙同龙伶超(另案处理)、龙坐江(在逃)、“龙伢子”(未到案,身份信息不明)等人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旁等地,盗窃汽车、柴油、汽油、发电机等物品,价值共计125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新建与龙伶超两人在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中成机械厂对面发现被害人何某的一台黑色古索本田小车(车架号:072813、发动机号:1559500),两人商量将该车盗走,但因天气原因未实施盗窃。2015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龙伶超教唆其父亲龙坐江与被告人盛新建一起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中成机械厂斜对面马路旁将古索本田轿车盗走。之后,龙伶超以3500元价格卖给外号“阿文”(在逃,身份信息不明)的男子,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车价值3500元。2、2016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新建驾驶一台湘C6D9**黑色华普小车伙同外号“龙伢子”窜至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旁的马路边,两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白色神龙富康小车(车辆型号:DC7160AXC;车架号:LDC241E2050210081、车牌:湘BP47**)盗走,后该车被“龙伢子”使用。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车价值6000元。3、2016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盛新建伙同龙伶超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大石围加油站对面金穗广场停车坪内,盗得被害人黄某的红色大货车邮箱内0号柴油约80升。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0号柴油价值约435元。4、2016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盛新建驾驶湘BK82**号小车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安置小区,从湘渌管业公司前面停放的一台黄色工程车(系中环牌六轮工程车,车牌号码为:湘BL47**)盗窃一台红色坂田铃木发电机、一台黄色佳捷仕发电机、一桶0号柴油30斤(合18升),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坂田铃木发电机价值960元,佳捷仕发电机价值1120元,0号柴油价值98元。5、2016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新建伙同龙伶超携带砍刀、日本武士刀、空油壶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号牌皮卡车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大石围加油站对面金穗广场停车坪内,龙伶超负责“望风”,盛新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湘B588**蓝色时代货车内0号柴油34.5千克(合41升)放至皮卡车内,后又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车牌号为湘B5Q3**黑色面包车的93号汽油30升,两人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0号柴油价值222元,被盗93号汽油价值173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盛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物证:称重记录、对盛新建盗窃所用的油壶、皮卡车、弹簧跳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拍照;2、书证:前科材料、被害人何某、陈某某、黄某被盗的小车信息和照片、被害单位湘渌管线公司发电机被盗的货车照片、发电机销售单、被害人张某某面包车被盗的现场照片、所更换的油管发票等、被害人周某某货车柴油被盗的现场、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盛新建的身份证明等;3、鉴定意见: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汽车、柴油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盛新建和龙伶超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盛新建对龙坐江的辨认笔录;5、证人龙伶超、刘某、谢某、颜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盛新建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新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新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盛新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新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盛新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盛新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盛新建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3500元给被害人何某、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435元给被害人黄某、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2178元给被害人湘渌管线有限公司、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173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三、在案扣押的砍刀一把、武士刀一把、油壶五个、塑料软管一个、皮卡车一辆、油壶盖一个、弹簧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