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兆彬、欧意娣等与周光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彬,欧意娣,成妙,周光标,梁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161号原告:高兆彬,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高某的儿子。原告:欧意娣,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高某的妻子。原告:成妙,女,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高某的母亲。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梁水林,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象阗,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高兆彬、欧意娣、成妙与被告周光标、梁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彬、欧意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被告周光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被告梁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象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彬、欧意娣、成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光标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5569.61元,被告梁水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7时55分许,被告周光标驾驶粤R×××××号小轿车搭载黎积强、高某、周某和被告梁水林从七拱方向往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114省道188公里走马田路段时,周光标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外,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黎积强和高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周光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黎积强、高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由周光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积强、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某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当地诊疗水平有限,于11月8日凌晨转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因治疗后病情没有好转,家属征询医生意见后,于12月10日办理了高某的出院手续,并转回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该医院医疗器械不足,家属只得于12月11日凌晨又将高某转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告知: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在回到阳山当地后,由于高某无法自主呼吸,于12月19日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3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误工费6634.13元;4、护理费6902.68元;5、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6、死亡赔偿金267208元;7、丧葬费36329.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9、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73569.6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和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00元,被告周光标仍需赔偿365569.61元。粤R×××××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水林,且受害人高某与另一受害人黎积强及被告周光标、周某是被告梁水林雇佣去太平镇做泥水工程,在做工期间被告梁水林用其自有的粤R×××××号小轿车接送高某等人往返工地及阳山之间。因此,受害人高某系在为雇主梁水林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周光标系在被告梁水林的指示下驾驶车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梁水林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高兆彬、欧意娣、成妙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光标的驾驶证、粤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梁水林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转院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受害人高某受伤后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以及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76392.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鉴定结论通知书、村委会证明、火化证书,拟证明被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6、周光标、黎积强、周某证人证词,拟证明梁水林是周光标等四人的雇主,周光标、黎积强、周某以及受害人高某四人是被车主梁水林的雇佣,一起到太平做泥水工作的事实;7、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受害人高某的母亲需要被抚养5年,受害人高某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周光标答辩称:1、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误,由法院核实认定;2、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3、丧葬费已主张,就不应该再主张丧葬事宜的费用;4、我方已经垫付了2200元,该费用应扣减出来。被告周光标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拟证明周光标已支付了2200元给原告方;2、证人周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梁水林答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周光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黎积强、高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由周光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积强、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事实。但事故后原告以自己写好的证明内容,强求证人签名作证,认为我与被告周光标在存在雇佣关系下指示周光标驾驶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我自购车至今,向来驾车时是上车发动后,再下车查看尾气及轮胎、螺丝紧松等情况才起步上路。事发日,被告周光标趁我下车检查时,从副驾驶位坐到驾驶位,强硬驾驶车辆,我无奈之下坐到副驾驶位。当车驾驶到事发地时,被告周光标强行连续超两辆车时,我已经叫其停车,但其不但不听没有停车,明知对向有车驶来仍压线强行超第三辆车,车速太快避让不及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事故责任与我毫无关系。原告诉称高某受雇于我、周光标在我指示下驾驶车辆接送车上三人才导致事故发生也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与被告周光标及车上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请法院依证据认定事实。2、我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周光标承担。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并领了20万赔偿款后,起诉被告周光标承担赔偿责任时,没有向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当。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受害人高某及护理人员均属农村户口,应按农业年均收入计算为妥;交通费、住宿费必须有正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合理,因为被告周光标有驾驶资格,也未饮酒、服用管制药品驾车,没有事故逃逸行为,本案不属交通肇事。被告梁水林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保险单,拟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车主梁水林是具有驾驶资格,没有雇佣周光标驾车工作,也没有指示周光标开车送受害人回家的事实;4、黎积强的证言,拟证明梁水林与事故受害人及乘车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指示周光标开车接送事故受害人的事实;5、周某的证言,拟证明梁水林与事故受害人及乘车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自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据有:1、周光标的询问笔录一份;2、梁水林的询问笔录两份;3、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黎积强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7时55分许,被告周光标驾驶粤R×××××号小轿车搭载黎积强、高某、周某和被告梁水林从七拱方向往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114省道188公里走马田路段时,周光标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外,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黎积强和高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光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积强、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3018.1元。因伤情严重,于11月8日凌晨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家属考虑后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该医院告知家属转运风险后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高某在该医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28719.5元。出院诊断:1、呼吸抑制(膈肌麻痹);2、颈5椎体前脱位;3、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4、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5、颈5、6椎弓骨折;6、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7、腰椎退行性变;8、肺部感染;9、窦性心动过缓;10、轻度贫血;11、低蛋白症;12、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12月11日凌晨,高某经救护车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ICU一区住院治疗,12月19日中午,家属为高某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7554.7元(急诊818.7元、住院36736元)。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呼吸抑制(膈肌麻痹);3、颈5椎体前脱位;4、肺部感染(耐药性金黄色葡萄球菌);5、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6、颈5、6椎弓根骨折;7、轻度贫血;8、低蛋白症。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予以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高某以上住院治疗共40天,用去医疗费共169292.3元。此外,原告提供了阳山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8日开具的门诊代收住院按金收据1张(金额1000元)、同年12月10日经手人写为“邱”的收据1张(内容为转运费3600元)以及清远新北江医院于同年12月25日开具的发票1张(金额2500元、服务项目为出车费、出车时间备注是12月19日)拟证实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用支出。庭审中,原告称12月10日的收据是高某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需救护车转院回当地治疗用去的救护车费,12月25日的发票是高某于12月19日从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回当地需救护车用去的救护车费。高某于2016年12月19日从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回到阳山当地,并于当天下午死亡。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阳)公(司)鉴(法尸)字[2016]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认为高某死因符合颈髓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再查明:高日与成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高国明、高妹、高柏、高某和高石文共五个子女,高日于2009年9月去世。高某与欧意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7月14日生育了儿子高兆彬,均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起诉后,提供了黎积强和周某(同一份证言)、周光标的书面证言,证言的内容均为被告梁水林于2016年10月11日开始请周某、高某、黎积强、周光标到太平镇装模板,做工期间梁水林驾驶自己的小车包接送,事发当天是被告梁水林叫被告周光标开车的。被告应诉后,提供了黎积强、周某的书面证言。黎积强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为:“(我)多年来与梁水林搭档做建泥水工,在2016年10月11日,我与梁水林一齐应连南县人张老板承接太平镇太平管理区上黎村黎氏祠堂建造施工工程请工,周光标、高某等人是周某叫来。周光标、高某等人是乘坐梁水林的粤R×××××号小轿车来回工地。但事发当天下午收工回家时,梁水林下车检查车辆时,周光标从副驾驶位坐到驾驶位,强求梁水林由其开车。车辆到了事发路段时,周光标在时速120公里连超两车后,在对向有来车时仍强行超车,避让不及发生事故。事发后12月18日,高某家人写好一份书面(证言)要求我在未详阅下签了名。梁水林找我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签名所写与事故发生经过事实不符。”周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为:“2016年9月份我妻子与梁水林在县城农机公司商住小区工地做工,我因经常开摩托车接妻子而认识梁水林。后来听梁水林将去太平做张老板承接的上黎祠堂工地做工,问了什么时候开工。后来在县城遇到以前一起做工认识的高某、周光标,他俩问还请不请人?问妥后就在10月11日开始与周光标、高某、黎积强一起乘坐梁水林的小车来回工地做工。事发当天傍晚收工后,我上车就睡着了觉,直至车翻后我仍不知道是怎么回事。12月18日高某家人拿来1份写好内容的信笺纸,我未细心看就在黎积强的签名下方签了名。梁水林后来找到我,才发现书写内容与我当日亲眼所见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梁水林称工资是连南包工头蒋老板法定,但无法提供此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周光标对被告梁水林提供的以上书面证言持有异议,并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称,被告梁水林提供的书面证言是其按照梁水林给的草稿抄写的,其本人不是很认识字。周某还称,其妻子与梁水林是认识的,2016年10月份梁水林叫其妻子找几个人到太平黎屋做工,到了之后才知道是去祠堂装模板,每天工资是200元,被告梁水林于2016年给过1000元工资,还各给了500元工资高某和周光标。而做工的时候由梁水林开车接送,事发当天梁水林因做工太累,就叫周光标开车的。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从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询问周光标、梁水林、周某和黎积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梁水林于2016年11月8日接受了交警的第一次询问,部分询问内容为:“问:你当时是否有目击到该事故发生的经过?答:没有,当时我刚好有电话进来,我低头看手机,还没接电话就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了。……。问:该车辆平时是由谁驾驶的?答:平时都是我开的,当时我工作完感觉很累,我就问周光标要不要开车,他同意后就由周光标来驾驶车辆。”2016年11月15日,梁水林接受了交警的第二次询问,部分询问内容为:“问:你乘坐的车辆是如何发生事故的?答:我所乘坐的车辆因为司机在不确定道路安全情况下进行超车并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问:为何上次向你询问时,你的这次回答与上次不相符?答:因为上次当时我没有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问:你与周光标的关系?答:我与周光标是同事关系。问:周光标驾驶车辆是否征求过你的同意?答:有的,我当时同意了他驾驶该车辆。”周光标于2016年11月15日接受了交警询问,部分询问内容为:“问:你何时驾驶该车辆的?答:是当天我们一起在太平准备回阳山的时候,车主梁水林叫我驾驶该车辆的。问:你与梁水林是何关系?答:我跟梁水林是雇佣关系,他是我的老板。……。问:当天你们去太平的缘由?答:梁水林雇佣我们前往太平上黎村给别人建祠堂。……。问:当时你由太平方向往阳山方向行驶是何原因?答:因为梁水林说下班了,我们就一起乘坐车辆走了,因为我们帮梁水林工作都是包接送的。”周某于2016年11月17日接受了交警的询问,部分询问内容为:“你方车辆由周光标驾驶是否征求过梁水林的同意?答:有的,当时是经过梁水林同意的。……。问:你与你方车内人是何关系?答:我与我方车辆人员是同事关系。……。问:你是否目睹该事故的经过?答:没有,当时我在车辆上睡觉,该事故是怎样发生的我不清楚。”黎积强于2016年11月22日接受了交警的询问,部分询问内容为:“问:你乘坐由谁人驾驶的车辆?答:我不认识驾驶人叫什么姓名,我平时都是叫他肥佬。我与驾驶人是同事关系,我只和他做了一个星期的工作。……。问:你因何事在太平镇乘坐车辆出阳山县城?答:车上的乘坐人员都是帮梁水林做工的,他们三名人员是装模板的师傅,我是做装修的泥水大工。问:你是何时跟梁水林工作的?答:我是10月8日就跟梁水林去太平镇工作的,每日工资是180元。”另查明:被告梁水林是粤R×××××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梁水林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被保险人数5人,每人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光标驾驶,被告周光标具有B2D驾驶资格。事发后至今,被告周光标支付了2200元给原告方,被告梁水林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方,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在承保的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了20万元给原告方。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以上已付款项。本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处理程序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周光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积强、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被告周光标与被告梁水林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水林对此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黎积强和周某、周光标的书面证言,与被告梁水林提供的黎积强、周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周某出庭作证后,对被告梁水林提供的由其签名的书面证言也持有异议。所以,双方各自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较小。事故发生后,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即出警到场,通过勘察、拍摄、检测、询问等方法调查、处理本次事故。其及时介入后对相关当事人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信度也是较高的,其证明力相比之后相关当事人各自立写的书面证言要大,因此对有关事实应通过结合本院调取自交警部门的相关询问笔录进行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事发前,被告梁水林承接了太平上黎祠堂的建筑工程,并雇佣高某、周某和被告周光标做装模板工作,雇佣黎积强做该工程的泥水工。该项事实,有黎积强、被告周光标的询问笔录所证实,而且,周某称与车辆人员是同事关系、被告梁水林称与周光标是同事关系,和认定高某、黎积强、被告周光标受雇与被告梁水林并不存在冲突。二、做工过程中,被告梁水林作为雇主利用自有的粤R×××××号小轿车负责接送土平、黎积强、周某、被告周光标来往阳山与太平工地之间。三、事发当天,被告梁水林因做工太累,于是叫被告周光标为其驾驶车辆。被告梁水林答辩认为是被告周光标趁其下车检查车辆之机强行驾驶车辆,显然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上述认定,被告梁水林雇佣高某等人做工负责接送,所以,高某等人乘坐被告梁水林的小轿车来往工地本身就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关联。而且,被告周光标是受到被告梁水林的指示才驾驶的车辆,所以,应认定被告周光标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梁水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光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出道路外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梁水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一、医疗费。(1)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8日阳山县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1000元的门诊代收住院按金收据,并不是结算票据,不能作为计算其用去医疗费的依据。如该费用确实未经结算的,原告可待医院结算后另行主张;(2)12月10日转运费360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高某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需救护车转院回当地治疗用去的救护车费。根据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高某确实是经救护车转院至该医院住院治疗,所以,原告方是有支出了该项费用,该项费用应列入交通费的范围。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考虑到高某转院时的病情危重程度、转院过程中需要的相关医疗辅助,结合参考其于12月19日从清远经救护车回阳山当地用去的费用标准,本院确定其于12月10日转院用去的救护车费是2500元;(3)12月19日从清远经救护车回阳山当地用去的救护车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列入交通费的范围。所以,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合计是169292.3元。二、误工费。(1)计算标准,高某接受雇佣做装模板工作,属于从事建筑行业。黎积强在接受交警询问所讲,其做泥水大工每天工资是180元,周某出庭则称,其与高某装模板每天的工资是200元。实际上,180元/天-200元/天的工资是符合阳山县当地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大工)的收入标准的。原告现主张按56313元/年的标准即154.3元/天计算,并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天数,事发当天,高某与两被告已经做完工回家,所以,高某的误工时间应从次日即11月8日起计算至12月19日,共42天。三、护理费。原告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并未超出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高某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均是住院治疗,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住宿费发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所以,原告有权主张处理高某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交通费。被告周光标认为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应该再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1)由于高某的亲属是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亲属的收入、工作情况,所以,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即28812元/年÷365天×3人×7天=1657.68元;(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关于被告梁水林认为应先由承保粤R×××××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高某是乘坐粤R×××××号小轿车的车上人员,所以,事故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粤R×××××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梁水林的该项抗辩,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1692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误工费6480.6元(154.3元/天×42天=6480.6元);4、护理费6902.68元(62987元/年÷365×40天=6902.68元);5、交通费6200元(含救护车费5000元);6、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7、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6=36329.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成妙)11103元(11103元/年×5年÷5人=11103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357.68元(误工1657.68元+交通700元=2357.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0项合计559873.76元。由于被告梁水林为粤R×××××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且该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了20万元给原告,所以,应扣减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万元。再扣减被告周光标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200元、被告梁水林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梁水林仍应赔偿351673.76元(559873.76元-200000元-8200元=351673.76元)给原告,被告周光标对被告梁水林应赔偿的351673.7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水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51673.76元给原告高兆彬、欧意娣、成妙,被告周光标对被告梁水林应赔偿的以上351673.7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兆彬、欧意娣、成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5元,依法减半收取3287.5元,由被告梁水林负担,被告周光标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丘文婷书 记 员 邱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