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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7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倪小芳与赵凤荣、陈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芳,赵凤荣,陈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7474号原告:倪小芳,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婧,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荣,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彩英,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倪小芳与被告赵凤荣、陈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独任审判,后因依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倪小芳的委托代理人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荣、陈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小芳起诉称:被告赵凤荣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倪小芳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月初支付上月利息,并约定两年归还。但还款日到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按照实际未还的本金每月和以前一样计算,保证2014年还清,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4年7月。另悉,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荣、陈彩英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凤荣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倪小芳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月初支付上月利息,并约定两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按照实际未还的本金每月和以前一样计算,保证2014年还清,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赵凤荣与被告陈彩英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结果、欠条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凤荣与陈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彩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荣、陈彩英应归还原告倪小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499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630元,由被告赵凤荣、陈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骏审 判 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洁·?PAGE?4?··?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