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雪玉与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玉,龚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23号原告:张雪玉,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寿宁县,被告:龚文斌,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张雪玉诉被告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文斌偿还张雪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龚文斌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向张雪玉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龚文斌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现张雪玉诉至法院,要求龚文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龚文斌未作答辩。张雪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DCC历史流水各1张,龚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张雪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龚文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雪玉借款50000元。同日,龚文斌向张雪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张雪玉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月结。借款人龚文斌,2014年2月12日,电话180××××7966,158××××7166。”借款发生后,龚文斌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张雪玉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龚文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龚文斌向张雪玉借款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龚文斌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是不对的,现张雪玉要求龚文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雪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龚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龚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张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