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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翠珍与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珍,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范翠珍,女,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州(系原告的哥哥),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燕,女,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翠珍与被告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州,被告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被告对原告说想在山东乳山买房子,向原告借点钱,因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是姑嫂关系,而且自被告嫁给原告二哥范景元十年来,原告一直对她很好,在生活上经济上都给她很多帮助,就没有多想,让她把银行账号给原告。原告在2009年6月17号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将8万元转至被告名下郑州市商业银行账户上(账号为:62×××72)。转账时被告又说是办理社会统筹,并说过段时间就还钱,因为一家人的关系,没有什么手续。之后几年,家人聚餐或出游时说过此事,但没有还款。前两年哥哥范景元身患癌症,他感觉这样时间长了不合适,于是就以其名字给原告打了借条。由于兄妹关系,范景元称呼原告翠珍,借条上没有注明姓氏。2013年范景元住院直至过世。范景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其去世前三个月,在被告没有归还8万元钱的前提下出具的,范景元为他的妻子偿还这笔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燕辩称,一、原告所称借款8万元一事不属实,被告从没有开口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关系很淡,很少说话,被告对原告敬而远之。被告是国家公职人员,有稳定收入,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原告诉称被告配偶范景元给她打借条,范景元从来没有对被告说过,此事完全是捏造。二、范景元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但原告时至今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打钱,被告不知情。因为该银行卡范景元也使用,他用该卡收款、转账很正常。范景元系被告的丈夫,范景元与原告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故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四、被告系国家公职人员,根本不用交纳社会统筹,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原告称向被告本人转账,但是借条又系其哥哥出具,故不应将被告列为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范景元已经去世,借条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借条并非范景元签名。五、被告未向原告借钱,该借条并非被告出具,且与转账凭证也没有必然联系。六、即使借条是范景元签名,该借条内容实为收条,是原告向范景元偿还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燕与范景元系夫妻关系,原告范翠珍系范景元的妹妹。在被告与范景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名下的郑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转账8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收到翠珍捌万元正收到人范景元2013年9月10日。”范景元于2013年12月去世。被告名下的上述账号为62×××72的郑州市商业银行卡其目前正常使用。诉讼中,被告提交户名为范景元的交通银行明细查询单3页,证明范景元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大额转账往来,涉案80000元系多笔转账款项中的一笔,系原告归还范景元之前的借款,并非被告的借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大额转账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范景元”的签名字迹是否与被告提交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京正[2016]文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明细查询单所显示的转账记录与涉案80000元数额均不符,被告也没有佐证证明涉案80000元系原告归还范景元之前的借款,交通银行明细查询单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京正[2016]文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借条上的签名系范景元书写,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被告称借条签署时间是××住院期间,范景元当时无力出具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账号为62×××72的涉案郑州市商业银行卡,原告主张范景元出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涉案80000元的借条,符合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根据该借条和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和范景元对原告存在8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关于诉讼时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燕向原告范翠珍偿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