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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文兴与黄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兴,黄高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95号原告:许文兴,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黄高贤,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许文兴为与被告黄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4000元);二、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许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许文兴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约定于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前归还,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高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高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文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高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