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茂峰与斯庆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茂峰,斯庆毕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5民初231号原告:苏茂峰,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斯庆毕力格,男,49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原告苏茂峰与被告斯庆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庆毕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斯庆毕力格偿还所欠原告酒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斯庆毕力格给原告代卖酒,酒处��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酒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酒款18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此酒款。被告斯庆毕力格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斯庆毕力格给原告代卖酒,酒处理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酒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酒款18000元的欠条,此酒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斯庆毕力格欠原告苏茂峰酒款18000元不还,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酒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庆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茂峰酒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斯庆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