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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学友与肖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友,肖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893号原告王学友,男,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卫国,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丽,女,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2、1104-1106。负责人徐逸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友诉被告肖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友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告肖丽,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友诉称: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肖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王学友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造成王学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肖丽承担主要责任,王学友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1140.98元,但上述被告至今未赔付。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0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肖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阴沙管理区红旗路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学友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造成王学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张公交乐认字【2015】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伤后在张家港市××余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张家港市中医院诊断治疗。被告肖丽,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肖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阴沙管理区红旗路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学友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造成王学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肖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学友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肖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王学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肖丽承担主要责任,王学友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5】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学友受伤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4089.17元。另外原告用去门诊费198元、1289.2元、11元,门诊费合计1498.2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20827.72元,其中10827.72元是被告肖丽在交警大队交付的事故垫付款。另外原告在张家港市中医院用去门诊费590元,提供门诊费发票。以上住院及门诊共花费27005.09元,其中10827.72元是被告肖丽垫付。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肖丽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肖丽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2月15日,王学友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学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王学友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肖丽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其中支付王学友住院治疗医药费10827.72元,余额19172.28元在交警部门账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王学友住院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余中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和原告庭后补证认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7005.09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肖丽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垫付王学友住院治疗费10000元。另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7005.09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住院治疗19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肖丽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实际天数为19天,认可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9000元。按9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肖丽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0元每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按9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肖丽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每天,计算90天。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每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28106.4元。被告肖丽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28106.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肖丽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车辆损失费900元,提供定损单、维修费票据印证。被告肖丽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900元。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900元。本院认为:事故中二轮电动损坏,有定损单、维修费票据印证,认定900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肖丽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可200元。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肖丽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在我司范围内。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肖丽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学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5】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学友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肖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学友自行承担20%。原告王学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8281.49元(医疗费用部分32455.09元、死亡伤残部分42406.4元、财产损失部分9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28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3306.4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42406.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部分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9980.07元[(总损失78281.49元-强制险赔付部分53306.4元)×分担比例8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学友自理。二、驳回原告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扣除先前垫付10000元后,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学友4330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肖丽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10827.72元后,直接赔付原告王学友9152.35元,返还给被告肖丽先行赔付的款项10827.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学友、被告肖丽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肖丽负担。被告肖丽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王学友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审判员  王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