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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执5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维正与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正,王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536号之二申请人:李维正,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被执行人:王立军,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李维正与被执行人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立军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立军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东 陆审判员 方 优 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