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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三坝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2时5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与西河派出所的巡逻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警车车门受损,后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赔偿了西河派出所修理警车费用,取得了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赔偿了西河派出所修理警车费用,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代理陪审员  党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苟梦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