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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光希与陈妙龙、洪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希,陈妙龙,洪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63号原告:朱光希,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妙龙,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洪晓华,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光希与被告陈妙龙、洪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希、被告陈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妙龙、洪晓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2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85,2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陈妙龙、洪晓华支付2015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13,000元;3.由陈妙龙、洪晓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妙龙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朱光希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朱光希与陈妙龙还就2015年5月27日之前的尚欠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陈妙龙确认尚欠朱光希利息13,000元,并向朱光希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出具后,陈妙龙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朱光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两笔债务发生于陈妙龙与洪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陈妙龙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其确向朱光希借款60,000元;2013年7、8月份期间,陈妙龙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朱光希借款60,000元,并向朱光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后,陈妙龙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付;2015年5月27日,朱光希担心借条的诉讼时效超过,要求陈妙龙更换借条,陈妙龙应朱光希的要求出具了本案借条,同时双方就尚欠的利息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陈妙龙尚欠朱光希利息13,000元,故而就该13,000元另出具借条一份给朱光希。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陈妙龙曾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但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楚,本金分文未付。洪晓华未作答辩。朱光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同时,本院调取了陈妙龙与洪晓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妙龙、洪晓华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朱光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8月份,陈妙龙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朱光希借款60,000元,并向朱光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后,陈妙龙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5年5月27日,朱光希因担心借条的诉讼时效超过,要求陈妙龙更换借条,陈妙龙应朱光希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即本案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妙龙因生意周转需向朱光希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月息3%,借期:,到期还本,利息每月日支付。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所有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律师费等)、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陈妙龙。2015年5月27日。”陈妙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出具后,朱光希便将之前的借条交还给陈妙龙。同时,朱光希与陈妙龙还于当日就上述60,000元借款尚欠的利息进行结算。经二人结算,陈妙龙尚欠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随后陈妙龙就尚欠的利息1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朱光希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妙龙因生意周转需向朱光希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月息,借期:,到期还本,利息每月日支付。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所有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律师费等)、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陈妙龙。2015年5月27日。备注:此款为尚欠的利息款。”陈妙龙作为借款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陈妙龙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6000元,但朱光希与陈妙龙均表示记不清利息的具体支付时间,且二人均认可陈妙龙已付清了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陈妙龙与洪晓华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陈妙龙向朱光希借款60,000元,有陈妙龙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朱光希可随时主张权利,陈妙龙至今未还清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系陈妙龙个人,但该笔借款形成于陈妙龙与洪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妙龙与洪晓华共同偿还,故朱光希要求陈妙龙与洪晓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朱光希与陈妙龙均认可陈妙龙已付清了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但陈妙龙自2014年9月27日起开始结欠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陈妙龙、洪晓华应支付朱光希利息28,8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共计29个月,60,000元×月利率2%×29个月-已支付的6000元=28,800元)。朱光希要求陈妙龙、洪晓华自2017年2月28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妙龙、洪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光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8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88,8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光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计1127.5元,由朱光希负担107.5元,由陈妙龙、洪晓华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