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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钱建平与陈淑兰、曹英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建平,陈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建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兰,女,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福海,陈淑兰之夫,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曹英魁,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单位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再审申请人钱建平因与被申请人陈淑兰、曹英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建平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杨福海二审判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整个过程,其妻子找到我,因为身体的原因,委托我办理申诉事宜,在申诉的过程中,被申请人陈淑兰全权委托我,在申诉的过程中,我办理的就代表她,由于申诉立案困难,通过朋友找到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曹英魁,经陈淑兰同意,我与该所办理了相关手续。陈淑兰交付我五万元钱,我给打了收条,在办理的过程中,有了一些变化,也得到了陈淑兰的同意。2014年5月,被申请人以我给陈淑兰打的收条起诉我,一、二审时由于几次搬家,找不到当年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手续,委托人陈淑兰拒不到庭陈述事实,一、二审又查不明事实,致使败诉,今年6月末在收拾行李时,找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2、在杨福海申诉的四年里,他的家人没有一个人去过沈阳,委托我代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立案了,往返于沈阳都是我来做的,产生去沈阳的食宿费用也是我支付的,为其垫付费用1万元,该费用应由陈淑兰支付。3。在杨福海申诉的事情上,委托人是陈淑兰,受托人是钱建平,一、二审中,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对受托人不公平,恳请再审传陈淑兰到庭,澄清事实。二、不支付法律服务报酬有悖于法律。陈淑兰委托我为其丈夫杨福海办理申诉事宜,全权委托,没有明确怎么办理,为杨福海委托的沈阳曹英魁律师,在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过程中进行了工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指令锦州中院复查再审,锦州中院也复查再审了,曹英魁的律师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陈淑兰支付,原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再审法院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陈淑兰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钱建平再审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1.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陈淑兰拒不到庭陈述事实当作致使败诉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于法无据。被申请人陈淑兰因爱人杨福海向省高院申诉与再审申请人委托协议纠纷一案,已在前案经锦州中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终结。钱建平因前诉判决其反诉索要律师费败诉后,才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凌河区法院起诉,首次提出委托第三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英魁。被申请人陈淑兰不知情,与之无关。陈淑兰为何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陈淑兰与杨福海为合法夫妻,在本案中陈淑兰委托丈夫杨福海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人主张转委托经陈淑兰同意缺乏证据。再审申请人混淆了委托与转委托的界限,擅自扩大了委托范围。陈淑兰委托钱建平到省高院申诉,并未委托授权钱建平转委托第三人曹英魁。钱建平经几次庭审都没有提出陈淑兰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证据。3.再审申请人钱建平于2015年10月15日向凌河区法院法庭提交一份以杨福海名义同第三人曹英魁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落款时间为“二OO四年七月二日”,但没有杨福海签字,足以证明钱建平与该所办理了相关手续的行为对杨福海无效。该“代理协议书”发生在钱建平2004年7月11日收陈淑兰5万元申诉费并写收条之前,当时为何不告知?从2004年7月至2015年10月,历时11年多,为何不让杨福海签字?其目的是为了隐瞒其自称认识辽宁省高院曹庭长的真相。说经陈淑兰同意,纯属杜撰。4.所谓“6月末…找到这些与本案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再审申请人钱建平主张,其委托曹英魁为杨福海申诉一事是经陈淑兰同意的,故陈淑兰应承担其垫付的律师费的再审请求,经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事先得到陈淑兰同意以及事后陈淑兰予以追认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钱建平与曹英魁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与被申请人陈淑兰无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为杨福海申诉一事垫付的食宿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被申请人陈淑兰承担的再审请求,经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支出食宿费、差旅费的有效票据,及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杨福海申诉案有关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建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涛审判员  范玲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