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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022号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8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容,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章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管费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处住宅,建筑面积131.28平方米,约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物管费2540元,经多次催收拒不给付。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东阳滨江丽景业主委员会向东阳滨江丽景全体业主发出《联合通知》,广安��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完全退出东阳滨江丽景小区物业管理,对拖欠的物管费与广安市广安区东阳滨江丽景业主委员会共同予以追收,此款专用于小区公共利益及设施建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容未作答辩。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联合公告》、《委托管理合同》、《催欠物管费通知》、说明、四川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所有证据进行认证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买受人、乙方)与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处,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0.9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买受人应当每月1日前缴纳;物业服务的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见附件七。买受人已详细阅读附件七有关物业服务的全部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遵守业主临时公司等。附近七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服务内容:房屋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用设施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维护,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管理。三、物业收费项及价格: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标准收取,地下车库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收取,商业铺面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收取等。之后,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出卖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1.28平方米。2011年7月10日,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东阳·滨江丽景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委托事项包括:房屋出租、管理,房屋维修、养护,房屋档案管理,政策规定的由物业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1年7月10日起到2016年7月10日。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标准收取,地下车库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收取,商业铺面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收取……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等。2015年6月29日,广安市广安区东阳滨江丽景业主委员会成立。2015年10月13日,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东阳滨江丽景业主委员会发布《联合通告》主要载明:一、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监督和协助物管公司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进行恢复、整治;对业主(特别应对未交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反映的问题予以解决(涉及金额以各户所欠物业管理费为限),逐户落实,同时对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少数业主做好劝说工作,加大催收力度,对拒交物业管理费的个别业主直接向法院起诉。二、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完全监督下,设立专款专用资金账户,凡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和在小区业委会协助下物管公司上门收到的款项(主要是物业管理费欠款),全部进入专款专用资金账户,然后,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项目进行,按需拔付;公共设施设备,逐项落实;家庭问题(涉及金额以各户所欠物业管理费为限),逐户落实,最后三方共同验收为止。三、从即日起,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在东阳滨江丽景项目上投入一分钱,也不再在“专款专用资金”账户上拿走一分钱,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依法授权予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协助下全权享有和承担(房屋质量终身责任制除外),并加强实施。如2016年1月30日后,公共设施和业主家庭问题还没有处理完毕,则顺延至新的物业服务公司继续实施,所需费用由专款专用资金账户支付,与新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无关等。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欠物管费通知》载明:唐容业主,经查,你还欠原物管费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131.28平方米,每平方米0.9元)共计2540元。请你务必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到业委会办公室原廉明(现中祥)物管处交清。否则,我们依法予以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及附件七对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收取标准及缴纳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建设单位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与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委托管理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即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前期物业服务费,广安市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应向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缴纳前期物业服务费。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广安市广安区东阳滨江丽景业主委员会虽然在此期间成立,但未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仍应在《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下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进行抗辩,应依法承担相��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根据原告的主张期间确认被告下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21.5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0.9元标准计算,被告下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章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