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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高艳与李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李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232号原告:高艳,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李长义,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高艳与被告李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长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2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长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3%计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15年9月,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另欠原告500元猪肉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2795元。被告李长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据一份,鉴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长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3%计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义因家庭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在还款期限到后,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推诿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长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长义给付借款2000元及猪肉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艳借款本息12795元;二、驳回原告高艳要求被告李长义给付借款2000元及猪肉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高艳承担15元,由被告刘庆福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辅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全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