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罗志飞、陈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罗志飞,陈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4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7054J。负责人:马朝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罗志飞,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陈翠荣,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泰和县,系罗志飞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罗志飞、陈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飞、陈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志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09.74元及利息5122.75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陈翠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志飞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辖下螺溪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授信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执行免息期天数,逾期利率与加罚息,违约责任等,核定授信金额为5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透支49910.74元,期间归还部分本金。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仍结欠本金19909.74元及利息5122.75元。被告罗志飞、陈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2、信用卡章程复印件1份、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信用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3、被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信用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1份;5、催收通知书及贷后管理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罗志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陈翠荣系被告罗志飞的妻子,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罗志飞的透支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志飞核准了50000元授信并下发了信用卡。2014年9月4日,被告罗志飞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49910.74元。被告罗志飞透支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差欠大量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19909.74元及利息5122.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罗志飞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罗志飞归还借款本金19909.74元及利息5122.75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翠荣与被告罗志飞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被告罗志飞的透支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翠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志飞、陈翠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9909.7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为5122.75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翠荣对前述罗志飞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元,由被告罗志飞、陈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