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万桔与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桔,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966号原告:胡万桔,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营业场所: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负责人:崔振贵,经理。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李秉良,总经理。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崔振贵,总经理。原告胡万桔诉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桔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商铺租赁费9442元及违约金216.7元,共计9658.7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405号商铺,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承诺在其出售的商铺全程托管,给予10年80%的稳定租金回报。同日原告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40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合法经营,租赁期限起始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租金支付时间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季度支付4721元,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第一、二季度的租赁费,自2016年第三季度起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索取,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提出两种解决方案,变更原承诺10年80%的租金回报,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按原约定履行,双方协商未果。三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万桔主张,其将其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40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欠付2016年第三、四季度的租赁费9442元。原告提交了预售合同、购房票据、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金运公司与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应对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理由有:被告金运公司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系被告金运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行为应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崔振贵,该信息在网络上可以通过查询已经作为公开信息向社会公示。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是同一天同时签订的,是同一个售楼人员让原告签的两份合同。原告去要购房发票和租金时,都是崔振贵接待的。原告将购房款存入的账号与2016年第一、二季度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账号的户主是同一人孙坚玲。售楼工作人员在购房时,说过房子卖给原告后,他们负责租赁。印象城承诺原告,租赁亏损与否,他们都会付给原告租金。购房时售楼人员承诺自2013年年初开始租赁商铺,故应付给原告2013年整年的房租,但租赁合同却是从2013年年底才开始租赁的。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已经在原告付房款时从购房款中扣除,抵顶了购房款,该租金已经由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的业务员出具了金运印象城价值核算单。原告当时问售楼人员,为什么单据上的钱和原告实际支付的钱不一致,售楼人员说为了少上税。2014年、2015年应该顶房款,但是在购房票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都没有体现出来。售楼人员给原告的承诺就是公司给原告的承诺。为此,原告提交了“致业主的一封信”、宣传页、核算单。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欠其商铺租赁费9442元及违约金,提交了相关证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为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被告金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万桔租赁费9442元及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