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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相俊、张贵祥等与张家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俊,张贵祥,张洪芬,张家荣,张洪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213号原告:张相俊,女,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户籍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张锡元妻子。原告:张贵祥,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张锡元儿子。原告:张洪芬,女,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黄骅市,系死者张锡元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良,男,汉族,汉族,大学文化,住黄骅市,系基层组织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张家荣,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洪金,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黄骅市滕庄子乡孔店村,系被告张家荣的父亲。被告:张洪金,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大学本科,公司职员,住。原告张相俊、张贵祥、张洪芬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339元。被告张家荣的答辩意见:原告诉求过高,为原告的家属张锡元垫付医疗费43000元。被告张洪金: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由于肇事司机张家荣无证驾驶,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依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判决我方承担交强险的垫付义务,我方要求在判决中赋予我方的追偿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2时50分,被告张家荣驾驶冀J×××××车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大街与银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张希忠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希忠及乘车人张锡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忠、张锡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锡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洪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另查:被告张家荣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其父亲被告张洪金,张家荣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希忠同意放弃冀J×××××号车应赔付给自己保险份额,并主张将该份额全部用于赔偿给张锡元的近亲属,提供其签字证明在案佐证。又查,原告张相俊系死者张锡元妻子,原告张贵祥系死者张锡元儿子,原告张洪芬系死者张锡元女儿,无其他继承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14246.48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票票据等予在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原告合计住院118日,按每日100元计算)三、护理费33748元。(张锡元伤情严重须二人以上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误工费70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月未超过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五、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坐落于黄骅市北内环房屋产权证及居委会证明、生活起居需缴纳费用的票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六、精神抚慰金60000元。(依据张锡元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七、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八、尸体检验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为确定死亡原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九、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定)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十一、保全费1020元。(依据保全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荣无证驾驶车辆,致使乘车人张锡元死亡,张希忠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家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洪金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其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张家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共计988138.9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家荣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家荣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希忠同意放弃冀J×××××号车应赔付给自己保险份额,并主张将该份额全部用于赔偿给张锡元的近亲属,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20000元,扣除被告张洪金垫付的43000元,剩余损失524118.98元由被告张家荣依全责赔偿原告,被告张洪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家荣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相俊、张贵祥、张洪芬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二、被告张家荣、张洪金赔偿原告张相俊、张贵祥、张洪芬各项损失524118.9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相俊、张贵祥、张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05元,被告张洪金承担95元,被告张家荣承担35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家荣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