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文学与朱伟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学,朱伟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742号原告:苏文学,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康,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上虞市。原告苏文学与被告朱伟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独任审判,后因依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苏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文学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有工程要给原告等人承担施工为许诺,而向原告等人收取保证金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但事后被告既未将许诺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等人施工,也未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因该50万元保证金中有10万元系陈孝军通过原告银行卡一并汇给被告的,2016年6月8日,被告就陈孝军的该10万元保证金,另行向陈孝军出具了借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保证金40万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伟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伟康以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苏文学收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告苏文学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伟康打款50万元。嗣后,被告朱伟康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苏文学,也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原告苏文学向被告朱伟康支付的50万元中,10万元系案外人陈孝军所有,案外人陈孝军与朱伟康已另案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2016)浙0502民初5617号民事调解书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取得民事权益须有合法的依据。现被告朱伟康收取了原告苏文学的4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朱伟康占有该4000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及时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康应返还原告苏文学400000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16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若被告朱伟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7850元,由被告朱伟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骏审 判 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