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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38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江峰、金志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江峰,金志良,孙爱娟,陈绍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江峰,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金志良,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孙爱娟,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陈绍江,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沈江峰与金志良、孙爱娟、陈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志良、孙爱娟、陈绍江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21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