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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梓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梓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87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梓超,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梓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花、被告人刘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大明路南三巷7号,被告人刘梓超盗走被害人郭某放在其办公室二楼阳台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灰色苹果6S手机及白色充电器。经长垣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梓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及充电器照片,证人李某、刘某、韩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刘梓超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梓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梓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刘梓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梓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耿彦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