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汗标、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汗标,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汗标,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文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汗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汗标申请再审称,其工作范围为基础主体施工管理等,分包合同仅为室外总体、道路。故其与中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汗标、中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备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汗标工资由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具体工作由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人员王一峰负责安排。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因王汗标建造师资格证书挂在中锦公司,中锦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难以证明中锦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从事中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审据此确认王汗标与中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汗标要求中锦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汗标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汗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汗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