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国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32号原告:重庆国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园C区华福路中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4996-3。法定代表人:刘斌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树,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城东路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2000577653。法定代表人:唐龙。被告:唐龙,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国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本金21680元;并赔偿违约金,要求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共558天21680元×24%÷365天×558天=7954元;以上合计29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配件给被告,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仓库,每月20日之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造成逾期的,须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出卖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到期配件款78600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仍欠配件款21680元。被告未按合同支付配件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特提起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配件买卖合同》、对账函共二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配件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售配件,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仓库,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之前买受人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同时双方还约定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出卖人付清货款造成货款逾期的,买受人须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600元。其后,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16年7月12日仍欠货款216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理按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配件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约定,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龙并不是《配件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只是《配件买卖合同》具体执行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讲,原告要求唐龙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国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68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重庆国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重庆拓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