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成玉顺、李爱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成玉顺,李爱明,李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230号原告:李明亮,又名李牛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玲(与原告为父女关系),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成玉顺,1967年农历1月6日生,农民。被告:李爱明(民),1967年农历5月25日。被告:李锦东,1990年农历2月4日生,自由职业者。原告李明亮与被告成玉顺、李爱明、李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爱明、成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还原告贷款85400元,利息30744元;2.诉讼费三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成玉顺介绍担保,被告李爱明、李锦东父子向原告贷款1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已付玉米款9600元,玉米作价24600元,剩下利息和本金116144元,多次向被告催要,现本利都不付,拖了1年之久;该款是土地被拆迁后分到的保命款,现原告年老多病,住院服药治疗,雇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2014年1月24日借款一事,原告以成玉顺为被告向本院曾经提起过诉讼,本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过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既判力、拘束力,若本案再重判,容易造成判决书之间发生冲突,损害司法权威;本案与原告曾经提起的诉讼,形式上看当事人之间不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之规定,实质上正当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朝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