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正星与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胡卫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星,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胡卫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263号原告:张正星,男,汉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胡卫东,男,汉族,,德州市,住齐河县。原告张正星诉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胡卫东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欠款1439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我用我的挖掘机等工具为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干活,当时约定按小时计付报酬,完工时经结算,被告共欠我施工款1439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由第一被告负责人王军的丈夫胡卫东(即本案第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同时承诺一个月还清。逾期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欠款14390元及欠款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胡卫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其用挖掘机给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施工款1439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由胡卫东出具欠条一份,签字并加盖公章。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原告张正星用挖掘机等为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干活,完工时经结算,被告共欠其施工款14390元,2015年5月10日由胡卫东给其出具了欠条,并加盖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的公章,同时承诺一个月结算。逾期,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施工款14390元及欠款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有欠据为凭,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原告张正星要求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胡卫东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正星施工款143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齐河县赵官镇众诚石料厂、胡卫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