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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仁娥、彭云云等与赵直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娥,彭云云,彭光怀,赵直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373号原告:张仁娥,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受害人彭秀全妻子。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云云,女,汉族,1995年8月1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受害人彭秀全女儿。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光怀,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受害人彭秀全儿子。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直成,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生,现租住竹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现租住于竹溪县。系赵直成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系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原告张仁娥、彭云云、彭光怀与被告赵直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云、彭光怀及原告张仁娥、彭云云、彭光怀的委托代理人曾富民、被告赵直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9日10时53分许,彭秀全驾驶鄂C×××××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由白浪郑家湾方向往汉十高速十堰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许白路郑家湾村5组路段时撞上同方向由赵直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尾部,致彭秀全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彭秀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直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向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鄂C×××××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出险时10000元以上每次事故5%绝对免赔率;鄂C×××××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彭秀全的妻子张仁娥、女儿彭云云、儿子彭光怀起诉要求被告赵直成赔偿其医疗费12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80元,车辆损失6942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07013元。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21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9852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鄂C×××××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出险时10000元以上每次事故5%绝对免赔率,再根据赵直成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即承担事故的30%责任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彭秀全及车辆损失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18192元/年×20年×60%÷3,张仁娥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车辆损失21448元(66827元-45379元,已扣除鄂C×××××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37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10522元。赵直成垫付彭秀全的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彭秀全驾驶机动车与赵直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秀全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承保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秀全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再根据赵直成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即承担事故的30%责任予以赔偿,彭秀全自担事故的70%责任。因此,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秀全的损失112126元。彭秀全超出部分损失598396元,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事故的30%责任予以赔偿179518.8元(598396元×30%,该赔偿款已在鄂C×××××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包括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事故的30%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450元)。由赵直成、原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的30%、70%。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返还被告赵直成垫付款20000元,并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仁娥、彭云云、彭光怀271644.8元(112126元+179518.8元-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返还被告赵直成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仁娥、彭云云、彭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原告张仁娥、彭云云、彭光怀承担4854元,被告赵直成承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