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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高少平与顾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平,顾海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356号原告:高少平,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华,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高少平与被告顾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3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经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4326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5000元,同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完毕。2016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后余款未按期支付。被告顾海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少平劳动报酬193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顾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