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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嵇学松与袁桂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桂明,嵇学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明,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学松,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桂明因与被上诉人嵇学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桂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适格主体进行撤诉不当,导致事实不清;二、涟水县河网办事处商住楼工程系薛同大代表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薛同大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民房代建协议,薛同大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在涉案房屋查封过程中,薛同大代表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查封当事人达成协议书,上诉人不是不当得利的主体;四、被上诉人虽提供民房代建协议,但据此认定上诉人为适格主体无事实依据。嵇学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嵇学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桂明返还不当得利155000元;2、袁桂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2日,薛同大以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飞天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薛同大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飞天公司在涟水县河网办事处商住楼工程,该工程于协议签订后开始建设,至2012年春完工。2012年3月13日,以嵇学松为甲方,薛同大、袁桂明为乙方签订一份民宅代建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55000元代建定购河网商住楼南一栋门面16号含二层房屋,房屋以现状为准。嵇学松当场支付了全部款项,亦当时取得房屋。一审另查明,因飞天公司欠韩志怀、王济万款,该二人于2010年12月分别向法院起诉飞天公司及陈大尉,2010年12月16日根据韩志怀、王济万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涉案等房屋。2011年5月11日,薛同大与韩志怀、王济万等人就法院查封房屋处置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不久,薛同大将该协议交袁桂明收执。该两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韩志怀、王济万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涟执字第31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拍卖流拍后将其折抵给韩志怀、王济万。因本案嵇学松拒绝搬离房屋,韩志怀、王济万于2013年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要求嵇学松搬出其占用的争议房屋。此案在执行中,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嵇学松向韩志怀、王济万支付房款18万元。后因嵇学松向袁桂明索要所付购房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房屋在2010年12月已被法院查封,并在2011年12月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经法院裁定折抵给韩志怀、王济万,因此,袁桂明与薛同大在2012年3月将此房出售给嵇学松,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因出售该房屋所取得的房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嵇学松因所取得的房屋被法院判决要求迁出,嵇学松因此受到了损失,故袁桂明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嵇学松。袁桂明虽辩称与嵇学松间系代建关系,但在双方签订代建协议时,房屋已经建成,且建设房屋的土地、材料等全部由袁桂明方负责,故其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关系。对于袁桂明辩称其与薛同大之间系雇佣关系,嵇学松的款项系薛同大收取,应由薛同大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袁桂明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且袁桂明与薛同大共同在与嵇学松签订的协议上签名,故无论袁桂明与薛同大之间系何种关系,在对嵇学松这一事项上,其与薛同大是共同的一方当事人,嵇学松当场给付了全部款项,无论是由谁具体接受此款,袁桂明与薛同大均负有共同返还责任。嵇学松自愿撤回对薛同大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袁桂明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薛同大之间关系,向薛同大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嵇学松要求袁桂明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袁桂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嵇学松购房款1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袁桂明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袁桂明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原来我和他是合伙人,他是法人代表,我是会计,在河网干工程的。”但之后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均称其与薛同大系雇佣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袁桂明、薛同大与嵇学松签订的民宅代建协议名为代建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在2012年3月袁桂明、薛同大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嵇学松时,该房屋已于2010年12月被一审法院查封,2011年12月一审法院裁定将涉案房屋折抵给案外人韩志怀、王济万,因此,袁桂明、薛同大违反法律规定共同处分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嵇学松取得的155000元房款属于不当得利。嵇学松已经给付购房款,袁桂明并无异议,无论该款项具体由谁接受,袁桂明和薛同大作为共同的一方当事人均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嵇学松撤回对薛同大的起诉,要求袁桂明承担返还责任,属于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袁桂明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薛同大之间的关系,向薛同大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袁桂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袁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