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郝宝林与王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林,王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1566号原告:郝宝林,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翀,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锋,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秋红,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郝宝林与被告王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郝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秋红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0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羽绒贸易往来,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单位送货,价值折合人民币832071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2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512071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为506万元。2016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起诉被告王秋红时住所地写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座1号”。经审查,被告王秋红未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6座1号居住,被告王秋红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县城××镇吉祥××号。因此,王秋红住所地也不在本院辖区。另外,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也不属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辖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孟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