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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8210号原告:上海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嘉旻,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批准证书、开户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原告公司证照;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章、法人章(李明)、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出纳章等公司印鉴;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4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明系原告股东、原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8月28日原告公司设立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全部证照、印鉴、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资料等均由其占有、控制。2017年3月15日,原告经公证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经投票决议:“1、选举单斌先生为劢杰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李明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股东会决议生效的通知,并要求被告交接公司基本资料,但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公司工作以及办理相关工商变更事宜,公司经营停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从2014年11月1日起已持续居住在本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弄XXX号楼703室并提供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然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景苑居委会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被告自2015年10月至今长期居住在静安区西康路XXX弄XXX号楼703室,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地址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静安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