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9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法定代理人:谢某,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工业区*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侯世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归还执行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尚应归还执行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650元。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浙B×××××的汽车二辆,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